因此,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直接证据并不是一种必要的标准,只要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相当的盖然性,法官就可以定罪量刑。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认罪答辩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的条件下,法官无需再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审理,只需要量刑问题上审查双方的内容,并由此做出判决”。也就是说,诉辩交易中,不管间接证据起的作用,直接证据在某种意义上起不到作用[③]。从而也否定了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要以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未必要的规则。
三、事实运用
通过以上的初步分析,笔者以毒品犯罪为例进行说明。
(一)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贩毒的情况下,能否根据间接证据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立论应该是肯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倘若没有被告人自己的有关供述,则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等主观要件往往只能靠间接证据。因此,在这类案件中,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能否根据间接证据定案,而是已经掌握的间接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
(二)通过间接证据推导认定(以下简称“推定”)案件事实。
首先,推定不是对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以推测性判断为桥梁的间接认定。在法律上,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
其次,通过推定一般会导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诉讼中,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推定为非法所得”,所以公诉方不再就“非法所得”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则必须承担“该财产不是非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被判有罪。
再次,推定与严格责任犯罪[④]也有密切关系。严格责任犯罪实际上也是以推定为前提的,即凡是实施了严格责任犯罪行为的人就推定其具有主观的罪过。而且,这种推定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被告人必须对自己没有主观罪过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既没有规定此类案件情况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规定这些案件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便要通过司法推定,而司法推定的实质相当于推理,所以,这类案件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依靠间接证据推导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三)依靠间接证据通过推定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都是通过推理来实现的,所以分析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必须以对推理的分析为基础。推理的结论是否真实可靠,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其二是推理的形式是否正确。所谓前提是否真实,就是作为推理前提的判断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推理的基本形式一般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这里所说的前提是否真实,主要指的是大前提。所谓形式是否正确,就是说推理的形式是否符合逻辑思维的有关规则,如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等。
人们在推理时使用的大前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然真实的大前提;一种是或然真实的大前提。司法证明中的推理一般使用必然真实的判断为大前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人们有时只能使用或然真实的判断为大前提。然而,以或然真实性判断作为大前提的推理结论虽然不太可靠,但并不等于说这些结论都是错误的。它们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换言之,大前提是或然性的,结论也可能是或然性的。
在说明上述问题之后,我们以一个案例的证据来分析具体的证据推理问题:该案公诉方掌握的证据包括:(1)毒贩赵某的供述,“当其在洽谈毒品买卖时李某在场,他将一包用报纸包着的50余克海洛因塞进李某的口袋里”;(2)现场另一毒贩的供述,“李某当时亲眼看见赵某看毒品样品”;(3)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的“李某藏匿于出租车驾驶员座位底下”的“由其保管的一包50.17克的毒品海洛因”;(4)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与毒贩赵某长期非法同居,赵某长期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案发前李某多次陪同赵某贩毒,并帮其数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