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Vgl. SK-Horn, 1992, § 73 Rn.17.
[45] ?Subsidiarit?tsklausel“ . Vgl. BGH, NJW 2001, 693f.; NK-Herzog, 1995, § 73 Rn.16, 18; LK-Schmidt, 2000, § 73 Rn.41.
[46] Vgl. Sch?nke/Schr?der-Eser, 2001, § 73 Rn. 26f.
[47] Vgl. LK-Schmidt, 2000, § 73 Rn. 39; Tr?ndle/Fischer, 2001,§ 73 Rn.13.
[48] BGHSt 45, 235ff.,249; Kaiser, Strafrechtliche Gewinnabsch?pfung im Dilemma zwischen Rechtsstaatlichkeit und Effektivit?t, in: Zeitschrift für Rechtspolitik 1999, S.147f.
[49] Vgl.§73c I S.1 d.StGB. 德文文献上称此条为 “ 严厉条款(H?rteklausel)”。案例:刑事诉讼程序前,公务员A就把受贿金额还要多的款项全捐给了红十字会;或者用于了扶贫助学。
[50] also Versto? gegen das überma?verbot. Vgl.BGH, NStZ 1995, 495; BGH, NStZ 2000, 365f.; LK-Schimdt, 2000, § 73 Rn.3a; Streng, strafrechtliche Sanktionen, 2.Aufl.,2002, S.163.
[51] Vgl.BGH, NStZ 2000, 480f.; BGH, NStZ 1995,495; Tr?ndle/Fischer,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 50.Aulf., 2001,§ 73c Rn.4.
[52] 重要的是,由于在《德国刑法典》第73条第3款意义上无偿取得犯罪所得的轻信的第三人,如果把犯罪所得做了有效的让渡,收益人不再享有利益的情况下,该收益人可直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的规定,排除返还或偿还折价的义务。因此,在临时保全措施上对这种情况在什么程度上要予以考虑,是值得思考的。因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1i条的规定,针对行为人的保全措施在第一审宣判后的3个月后要予以解除,如果被害人在该期间还没有采取独立的保全措施的。
[53] 案例:没有征得流行歌手的同意,企业U在晚会现场进行了音像录制。之后违法《著作权法》生产了录像带和CD,接着推向市场。两年的时间营业额达到150万欧元。盈利50万欧元。分析: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56条,受害人有权得到销售录像带和CD的盈利。该盈利为50万欧元。受害人只对于盈利有请求权。其余的金额(毛利原则),因为它无论如何是违反《著作权法》获得的,当然是国家追缴的客体。
[54]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如果“被害人”在起初的给付时违反了法律或善良风俗,“被害人”就不得要求返还。A让B把没有批准的特殊垃圾运往尼日利亚。他们都清楚,没有许可在德国和尼日利亚都是不可能的。如果B支付了A大约10万欧元,那么B就不能再要求返还, 假如该交易没有完成或者A起先就只是看中B的钱(即诈骗)。这里就要适用追缴的规则。近来,主要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案件是违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第6c条的所谓“链环套(类似于中国所谓的非法传销)”案件。这里要区分两种案件情况:1. 合同规定,如果参与游戏者找到新的客户,才能获得一个赢利的机会,否则,就会失去他的3000欧元入会费。分析:在这个案件中,游戏者一开始就知道他的会费会失去――即他差不多放弃了返还请求――并且他承诺按照违反善良风俗的组织规则而行动。在该案中就要适用追缴。2. 合同规定,如果游戏者找不到新的入会者,只能得到很小的赢利机会。分析: 在该案中,就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游戏者没有放弃他的投入,因为他认为,在他看来没有违反风俗的行为,他也有赢利机会。
[55] 联邦法院的判例(BGH NStZ 1984,409)认为,存在法律上的被害人请求权本身就阻却科处追缴或追缴折价。可是,在实务中,众所周知,一些有被害人的案件,这些被害人不能证明他们在民法上的损失。比如,案例:卖水果的O把保加利亚水果当作博登湖水果来出售,由此他卖得了更高的价格。由卖水果获得10万欧元。分析:在该案中,水果商违反《食品供给法》把保加利亚水果当博登湖水果卖,并由此获得更高的收入。这里,被害人在民法上不能具体地说明和证明他(水果消费之后)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这里涉及一个轻微的、但并不阻却民法诉求的损害。联邦法院在一个类似的案件(加油站职工把重油当作柴油燃料出售)中指出,如果从一开始就能肯定被害人在民法上的请求权(可能出于证明负担的原因)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就必须考虑作出追缴的决定。在这类损害轻微和一开始请求权就无望实现的案件中,被害人不能被查明并且被害人自己也不能证明民法上的损失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适用追缴。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行为人的重复要求,因此就不存在推翻科处追缴的相反理由。另外,能够证明自己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42,439条在所谓的后续程序中,针对国家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