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证明对象
有论者认为,将刑事证明对象定位为"案件事实",显得过宽,忽视了诉讼主张对证明对象的影响,降低了证明对象理论的实践意义;而将证明对象限定为"争议事实",又显得过窄,忽视了诉讼模式对证明对象的影响。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同时,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证明活动施加程序控制,使得某些程序法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的组成部分。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会导致证明手段与证明客体的混淆,但将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完善,对证据法事实的证明将成为刑事诉讼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一体两面,研究刑事证明对象,撇开免证事实是不可想象的。在我国,应当如何恰如其分地运用司法认知与推定,如何对待被告人的"自认",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互为表里,证明对象可视为诉讼客体的派生或"投影"。我国目前的诉讼客体研究未脱离空泛地将诉讼客体界定为"案件事实"的窠臼,难以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相比较而言,台湾学者对案件事实单一性与同一性问题的研究值得我们重视,因为它所关注的是刑事追诉与惩罚的对象、起诉与审判的范围以及不告不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施问题,从而有助于我们从更深的层面上理解作为诉讼客体和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内涵。
(四)关于证明标准
有论者认为,司法证明的真理性属于实践标准的检验范围。包括案件真实在内的非规律性认识属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中的"真理"范畴,离不开实践标准的检验;另一方面,尽管司法证明是一种逆向思维,但不能因此否定实践标准对它的检验作用。否定实践标准在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方面的作用,将使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不具有确定性。当然,并不是一切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事先以实践标准来检验,这是由实践标准的不确定性决定的,而且,实践标准对于司法证明,主要不属于事先操作标准,而是属于事后检验标准。[51]这种观点在老一辈的学者中颇具代表性。
有论者认为,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学说,存在着共同的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两种学说所推崇或反对的"超越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并不是具有确定含义的证明标准,因此,根据这两种学说,并不能得到证明标准;不仅如此,这两种学说也不能为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提供正当性。因此,这两种学说是无意义的。相反,这两种学说因为自身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对问题的探讨仅限于本体论的范畴内,因而根本就不是科学的学说;由于未经历现代哲学的洗礼,既不明何为"所指",也不论何为"意指",使其所说的不是废话,就是错话。因此,是应予超越的学说。我们应当提倡具有科学意义的关于刑事证明的理论,这种理论的特点是:所探讨的问题是有意义的问题,所选择的研究方法是科学的方法,所欲解决的问题确实是科学能够解决的问题。[52]该研究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并为理论创新提供了思路。
还有论者指出,我国需要承认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理论,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所谓"道德上的确定性"与"绝对的确定性"的分歧与争论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无论在英美,还是在我国,法律均要求有罪证明达到一种最高程度的"确定性"。"道德上的确定性"和"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学者对实证证明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一种表述,我国学者将这种确定性视为"绝对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实质性提高。我国移植英美国家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并不存在障碍,关键是要考虑其存在的语境。[53]该研究为平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提供了另一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