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没收的意义、目的、特征及适用前提
(一)没收的客体是行为人由犯罪行为制造的(产生)的或用于犯罪、犯罪预备或决意用于犯罪行为的对象[77]。同追缴的对象一样,没收的对象既可是有体物,也可是权利,一般主要是指物上的权利(抵押权),期待权,债权(银行存款)等。初一看,好像要没收的“由行为产生的对象”和追缴的对象有可能是重叠的。但是,两对象之间的界限还是相当明显的:追缴涉及的对象是从行为中获得的财产(财富)增长,而没收涉及的对象本身的形成或者目前的性能就源自于犯罪行为,比如,伪币,伪造的文件,或者儿童色情图片等,但不包括行为人通过行为获得的对象,比如盗窃、诈骗取得的金钱,赌博赢得的金钱。为了犯罪所用之对象和这种仅与犯罪有关的对象也是有区别的;没收的对象是为了便利意图的实现,行为人工具性地投入使用之物,而不是其使用或出现于行为在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已经作为前提之非违禁物。例如,作为用于犯罪之物可予以没收的有:谋杀所用之武器,入室盗窃所用之工具,行为人将强奸被害人运送到犯罪地的机动车,以及行为人用于资助毒品运输的款项,赌博之赌资,犯罪后逃跑所用之车辆,购买毒品的款项[78],作为毒品运输工具的车辆,作为行贿手段的住房[79]等。不得没收的必须是行为自身的必要对象或仅仅与行为有关的中性对象:无证驾驶之汽车,交通肇事之车辆,因为该车辆已经是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之物;搭乘飞机走私毒品时的机票,因为它是仅仅与行为有关的中性的对象。非法持有的爆炸物品,毒品犯罪之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之武器弹药,走私的物品,为诈骗保险金而藏匿的所保险之物,洗钱之赃钱虽然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前提物,但它们要么是违禁物、要么是特别规定明确应予没收的,自当没收。
在实务中常常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在犯罪的不同阶段,怎样确定没收对象?这可以用案例予以说明:借助电讯监听手段侦听到的谈话显示:A和B谈好了一笔毒品交易。A并且提到,用于购买海洛因所需的10万欧元,已经在他的银行备好了。
这里进行的交易谈判已经是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行为,因此就可以没收这笔资金,因为它是已经决意用于购买海洛因的。同样是这种情况的案例是:从电讯监控获悉:毒贩D准备以2000欧元的价格向他的供货卖主L买100克海洛因。L给D交货时,都被抓获。此时D仍占有买毒的毒资。假设a :D已经把毒款交给了L;假设b:L提前已从他车上的藏毒处取出了海洛因。只要买毒者D用于购买的钱还在自己身上,就是没收的对象。如果就像假设a 中的情况,钱已经交给了卖方,这笔钱就成了追缴的对象。毒品无论L还是D持有,当然都是没收的对象。
(二)根据要实现的目的,没收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刑法上的没收。它主要作为附加的制裁适用于广义的犯罪参与人;其二是安全上的没收。它用于保护公众免受此等物品的危害。根据这些物品的种类和状况, 使用它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有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危险。这两种不同的没收在适用的先决条件上也是有区别的。
1.刑法上的没收是对有责地实施了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或者参与人科处的一种附加制裁[80]。为什么要没收行为人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或者行为的产物,从刑罚目的(罪责抵偿,预防)的角度,很难找到理由和根据;它可能只能追溯到这样的历史记忆之中[81]: 有关的对象由于牵涉进犯罪行为之中,因而也就变得“不清白纯洁”或者“有瑕疵污点”了。
(1)刑法上的没收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之时[82]行为人所有之物或所享有之权利。但是有争议的问题是,没收对象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所属性是否应该与行为人的财产有关。如果被没收之物是行为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购买的,或者为了担保而转让给其债权人的,该有争议的问题就显得很有意义了。实务见解严格地以形式上的法律状态为根据,把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理解为主要是指期待权[83],仅仅认为期待权的没收是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