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为何比故意伤害判的轻?
2002年,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该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由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自春负责。9月4日中午,刘在县城抓获当地农民王树红,对其进行讯问,王否认作案。9月6日晚,刘安排警察李光兴、卢梁甲再次对王进行审讯时,两人用老式手摇电话机电击、木棒殴打等手段对王进行逼供和诱供,迫使王作了有罪供述。2003年6月24日,真凶王林标落网当年7月1日,王树红无罪释放,至此他已被无辜关押296天,被打成7级伤残。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公开对发生在云南省丘北县的一起刑讯逼供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涉案的3名警察刑讯逼供罪名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民工王余斌,一个出生在甘肃农村的普通农民工,小学文化,带着改变贫穷生活的美好憧憬,17岁开始到城市打工,历尽欺辱。今年5月份王在宁夏石嘴山某保温瓶厂干活时,因父亲腿被砸断,家里急需用钱,想要回今年挣的5000多元钱,可老板却只给他50元。因苦讨欠薪未果,在被骂“像条狗”,还遭拳打脚踢。面临这样的困境、委屈、侮辱、冷漠、殴打,杀死工头亲友四人后向公安机关自首,6月29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斌余死刑。
以上两案例就是刑讯逼供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判刑的结局。这里我们有必要引起深思。
《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二百三十四条是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是故意杀人罪);
刑法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规定无可厚非,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和故意伤害和杀人罪定刑量度是一致的,但实际生活中呢,在一些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对人民警察这个特殊的犯罪主体判刑明显要轻的多,纵观被查处的此类案件,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基本上没有警察因为刑讯逼供而被判处死刑的,实际操作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话,甚至可以不判处实刑,判个缓刑“。这样的惩罚力度明显”偏软“。轰动全国的余林详一案的主要办案警察潘余均,自杀是一个新鲜的事,他在自杀前,坦言”上面压力太大“,全国一年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多少呢?被查处的又有多少呢?查处之后真正依照《刑法》规定象对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一样公正的定罪量刑的又有多少呢?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警察这个特殊的主体到底有什么护身符,什么力量在为他们的行为埋单?什么样的观念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比故意伤害罪判的轻呢?“
一位交警对“胡乱蛮撞”的违法者说‘我不管他们怎么说,我就是罚定你了,我是没有胆量拦军车,没胆量拦大奔,我就是完不成创收任务了,反正你说什么都行,今天你栽到我手上算你倒霉,我就是依法治定你了’
好一个依法治定你了!
这里建议应该对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虽不至于加重处罚,但依法裁量是最低限度了,在沉默权和律师询问在场权尚未被允许的制度下,如果轻判继续,无异于容许有人在防洪大堤上去搬一块石头,然后用泥土添上,在泥贱石贵的年代,此风一开,你又锄时我又锄,执法犯法的事便将无日无时,而民主法制的大堤的全线崩溃也就为时不远了。
警察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有人提出警察是一个弱势群体的观点,不得随意把警察当典型,但是警察也不能乱摆警察架子啊!听很多人这样说过这样一个现实:“所有被抓的人,你是小偷小摸,拉到派出所,先劈劈啪啪打一顿,然后问几句,罚款走人,要是抓到的是杀人犯,肯定是不会打的,为什么呢?一是这些重刑犯大多懂法律,二是怕以后报复!”
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当警察们认为做一件事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时,它就那么被做了,当他发现事情做错了,他也就那么自然的改了,很少会给自己找什么法律上的依据,而人们也习惯从不对政府的权力来源提出疑问,一个显而易见的结果,不受法律强制约束的群体在纵容下会越来越厉害。因为一旦不小心犯罪嫌疑人是个厉害的角色告他们,会有政府这个保护伞来打头阵,还有法院这个近亲也会手下留情,而要是嫌疑人比较老实,认了,那么自己说不定年终时可以升一级。正是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情,上级的默许,政府的干涉,法官的不公,导致了对刑讯逼供不能像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同等量刑。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是执法者而特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是执法者而典型。
一个被公认的好警察在接受采访时,说道:“在一个民主社会当警察,是我们特殊的荣幸。”真希望里面不含任何水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