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德宪,男,43岁,山东省梁山县人。197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0年12月因惯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改造管教总队服刑。
罪犯郭德宪在服刑期间,于1981年9月14日上午,伙同同监犯吴一民(已另案处理),乘在监外劳动之机逃跑,15日晚在南京市火车站被抓获,押回劳改场所。同年10月19日,郭德宪又伙同同监犯黄民、姚永发(均另案处理),用锯条锯断监门铁栅,挖开监舍屋顶,翻越监院围墙逃跑。郭德宪逃跑后,先后窜至江苏省宜兴县招待所、上海市北站旅馆、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招待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宾馆、湖北省宜昌市桃花林宾馆等处,盗窃旅客现金587元,粮票87斤,电子计算器1支,照相机1架,半导体收音机1台,以及衣服、香烟、布票、军人通行证、介绍信等物。同年11月29日下午,郭德宪窜入河南省洛阳市轴承厂招待所,窃得旅客陆×半导体收音机1台,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再次押回劳改场所。1982年3月1日凌晨,郭德宪又伙同同监犯人李云、陈立斌(均已另案处理)、胡新民(在逃),拆下床架铁管,撬开监舍屋顶,翻墙逃跑。郭德宪逃跑后,先后流窜至江苏省无锡县第二招待所、山东省诸城县政府招待所,盗窃旅客现金340元,粮票50余斤,以及香烟、介绍信等物。同年9月23日中午,郭德宪潜入山东省淄博市国际旅行社分社,窃得程××、刘××等人现金630元,以及粮票等物,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1985年1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认定,罪犯郭德宪在服刑期间3次逃跑,其中两次破坏监房设施,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郭德宪脱逃后,先后流窜6个省、市,累计时间长达8个月,共盗窃作案9次,盗窃数额近2000元,实属屡教不改,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罪;且由于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郭德宪在被判刑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脱逃罪和惯窃罪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郭德宪的惯窃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郭德宪所盗窃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3月12日以惯窃罪加重判处郭德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余刑六年一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二十六年一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郭德宪盗窃所得人民币1557元,粮票137斤,电子计算器1支,照相机1架,予以追缴。
1985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体现了对罪犯在劳改中抗拒改造,逃跑又犯罪,依法从重加重处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