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逻辑要求。宪法适应性在本质上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协调状态,只有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现实,宪法的适应性才能显现。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宪法的适应性。第一,宪法法律性的实质在于适用性,“宪法的法律性的最基本的涵义是:宪法可以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27〕宪法只有作为法律规范在具体的适用中才能表现出它与社会现实是否相适应。因此,“宪法的首要精神是实践”,“宪法的实践就是怎样使宪法成为宪法。”〔28〕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结果。第二,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以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强制力为支撑。对法律和行为不断地进行合宪判断与“裁决”,是一个司法过程,强化了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的适应性也有助于强化宪法的法律性。一方面,宪法具有适应性,使宪法在社会现实变化时,通过自身的某些改变来适应这种变化,宪法不致成为虚假的宪法,保持了宪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意味着宪法以国家强制力排除了违宪的法律和行为,对违宪法律宣告无效,对违宪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宪法作为法律的最高效力。宪法缺乏适应性导致的可能后果是,(一)要么宪法起政治纲领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大法根本无用。”(二)要么宪法因社会现实不断变化修改频仍。前一种情况,宪法根本没有权威,后一种情况会损害宪法权威,二者都会导致宪法法律性的缺失。
可见,宪法适应性要求我们重视宪法的法律性。
四
宪法适应性是宪法稳定性的基础。
宪法具有适应性,表明宪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承受因客观形势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即宪法具有承受这种变化的能力。由此,带来了宪法比一般法律规范变动少即稳定性的特点。〔29〕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有着内在的联系。首先,宪法的适应性必然表现为宪法的稳定性。宪法比一般法律具有更大承受客观变化的能力,必然通过宪法的稳定性表现出来。没有稳定性或稳定性较差的宪法,决不能说它具有适应性。笔者不赞同以下观点:我国从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宪法中的许多基本规范并无根本改变,这也是宪法规范适应性的表现。〔30〕理由一,我国进行了三次全面修宪,五次部分修宪,虽然在一些根本制度上并无多大改变,但在内容上毕竟有了变化,而且这些修宪均是在宪法无法包容发展了的客观现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反映的只能是宪法的适应性、稳定性较差,决不能把频繁修宪解释为宪法适应性的一种表现形式。理由二,我国宪法由于不存在直接适用性,在实践中宪法常被束之高阁,甚至一些宪法规定与社会现实没有完全的对应关系,违宪事件频繁发生,人们不以为意。我国宪法与社会现实的这种脱节倾向,使宪法对现实变化的承受能力之有无显得并无实在意义。经多次修改后的宪法,一些规范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并不能说明我们的宪法对现实变化有多大的承受能力。理由三,即使五四宪法以后几部宪法我们也不能等量齐观,如七五宪法是起草者们对宪法基本知识几乎一无所知,宪法完全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制定的,是对“文革”在“法律上”的总结,是对“无法无天”的法律认定。〔31〕不能因为七五宪法也有五四宪法的一些规定就说它也是宪法适应性的表现。
其次,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应具有的内在属性,稳定性是这种内在属性的外显。稳定性是判断适应性的外在的、直观的标准。宪法的适应性应当体现为稳定性。但不能说,宪法具有稳定性就一定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只是外观,可能只是假相。当宪法的政治性太强,法律性很弱的时候,特别是在将宪法作为推动政策纲领的工具时,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易出现脱节。如,我国五四宪法,施行21年,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比起七五年、七八年、八二年三部宪法而言,具有超强的稳定性,然而这却完全不是宪法适应性的体现,而是早已被弃置了。可见,宪法的适应性,不仅表现为宪法的稳定性,更表现为宪法在实践中与客观现实保持一致或极大程度地承受社会现实变化时所显现出来的稳定性。作为宪法适应性表现的稳定性,必须建立在宪法自身所具有的承受客观现实变化的能力或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基础上。宪法这方面能力越强,稳定性越高,适应性也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