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故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全部参加诉讼,不参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就是漏列诉讼主体,就会造成错判。发现漏列诉讼主体后,漏列的诉讼主体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只能引起案件的重审或再审。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仅仅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诉讼,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由于“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是可分的,如部分当事人因逾期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他也可以另行起诉。
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同一种类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合并审理,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三)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资源,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
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满十人;
(二)集团诉讼的案件一方因为人数众多,需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
另外,“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不需要按比例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相反,由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有限性,为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
按照上述笔者设计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我们可以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当部分受害人起诉时,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立案庭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
二、审判庭在审理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案件时,首先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受害人的名单,向其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同时告知逾期起诉的后果。当然,已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
三、限期期满后,审判庭应当把所有在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开庭、调解或判决。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地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已起诉的各受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当然,不得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
四、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则丧失了与按期起诉的受害人在第一顺序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尚有余额,他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对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不再合并审理。
给“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打两个补丁
像XP操作系统存在漏洞,需要下载补丁一样,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存在漏洞,也需要补丁。
一、 专属管辖补丁。
从程序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合并审理,而由一个人民法院来管辖这类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然要求。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它都有管辖权。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使合并审理成为泡影。而多头管辖不仅不能兼顾各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矛盾与冲突。曾有这样一起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受害人甲的损失为40000元,受害人乙的损失为30000元,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甲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乙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后两个法院各自作出了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甲、乙损失40000元、30000元的判决。从个案来看,两个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但联系起来看,两个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多头管辖惹的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