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页56.
[2] 英国学者维尔认为:“卢梭在1762年首次出版的《社会契约论》的中心立场是,法律只能来自社会的一般意志;立法权是人民的最高意志的行使。这一权力是不能分立或代理的;从任何其他渊源试立普遍可行的规则都代表了对大众主权的一种篡夺,并不可能产生法律。”参见M。J。C维尔著,苏力译:《宪政与分权》,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页166.
[3] 参见肖蔚云:《关于新中国的制宪权》,《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
[4] 参见徐秀义 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六章“宪法制定权”。
[5]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7.
[6] [法]埃蒂耶纳。卡贝:《伊加利亚旅行记》,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4─55页。
[7]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探索市场秩序的政治架构》,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公共论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1页。
[8] 徐秀义 韩大元书,第111页。
[9] [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页。
[10] 转引自《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525─526页。
[1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16页。
[12] 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13] 同前注[5],第264页。
[14]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45页。
[15] 前引[5],汉密尔顿书,第257页。
[16] [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7页。
[17] 参见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1页。
[18] 参见[日]木下太郎编:《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04页。
[19] 前引[18],木下太郎书,第204页。
[20] 顾准:《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
[21]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大全》,青岛人民出版1997年版,第789─790页。
[22] 参见孙炳辉 郑寅达:《德国史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0页。
[23][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页。
[24] 前引[3]肖蔚云文。
[25] 英国政治哲学家说威廉。葛德文说:“一切自愿的行动都是服从的行为;我采取这一个行动,乃是服从某种观点,并且是为某种鼓励或者动机所引导的。”参见其所著的《政治正义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26] 季卫东:《宪政的复权》,《二十一世纪》1998年6月号,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出版。
[27] 龚祥瑞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28] 前引[7],刘军宁文,第38页。
[2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3页。
[30]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页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