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为什么不是象诉讼那样直接适用法律,而是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是因为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形式要求特殊的法律适用方式,而“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法律适用原则符合仲裁的这一要求。
仲裁这种民间处理纠纷的制度,如果也象法院那样直接适用法律,那就必然使仲裁机构具有与法院同样的权力,成为又一个执法机关,成为“第二法院”。作为民间机构性质的仲裁机构,其受理案件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即当事人协议将纠纷交公正第三方处理,在本质上由国家公权力加以认可和保证的私人之间解决纠纷的一种程序。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应该是过程性、交涉性。唯其如此,它才能适应社会的变动结构,根据需要作出不同的反应。在仲裁这种由当事人协议约定将争议交付第三方解决的程序中,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就更为明显。公正第三方(仲裁员)能够给予当事人的是他自己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包括对于法律的理解,而不是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公平合理以符合法律为前提,法律又是结构最为严密的公平合理观。
仲裁程序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这一特点也说明仲裁程序中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是由仲裁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N·卢曼曾经论及选择与程序的关系,他指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法为了从人们脑海中浮现的具体行为的映象中解脱出来,为了具有更抽象的概念性质,需要实现内在于概念性质之中的选择作用。正是这一缘故导致了程序这样一种特有的行为秩序的发展。”换句话说,在抽象规范和具体个案之间,依赖选择程序来沟通。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可以变化、可以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无限制的。而程序使法律的变化合法化,使当事人的选择有序化。仲裁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与诉讼的不同才使得当事人的选择有序化:当事人能够预见到仲裁在适用法律方面与诉讼的重要不同,才可能将那些最适合于仲裁解决的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以排斥国家公权力干涉为特点,追求的却不是国家公权力的绝对排斥,相反,在排斥国家公权力干涉的形式下,仲裁常常起着国家公权力所追求但难以达到的效果,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是如此,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其效果是国家公权力意图达到却在有些方面不容易达到的。
仲裁的特点之一是专家仲裁,仲裁员均为各方面的专家。现代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法律难以规定到各个专业方面。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下,才可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的个案中,将法律原则与公平合理地解决个案纠纷完善地结合起来。这使得仲裁员在处理专业问题上也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对于一些法律没有规定、法律来不及规定的事项,能依已有法律规定公平合理作出裁决。由于不直接适用法律,形式上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求得第三方给予公平合理的裁决,裁决结果较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履行,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这一仲裁判断标准并不排斥法律的适用。它是根据仲裁制度的特点,在我国以诉讼、仲裁、调解等制度所构成的完整的纠纷处理程序体系中产生的适合仲裁特点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