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的迷惑与中国宪法司法前景
自近代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生产和生活方式中“孵化”出来,在个人自由和国家干预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复杂的平衡,始终是充满悖论的法律课题。这个课题本身,并不能被煞有介事地放在“公法”的格子里,或者放在“私法”的格子里。
较早时期的西方人,渴望个人自治、契约自由(民法的经典理念),其何尝不是在要求国家“离我远点”,要求国家权力不得干涉其自由行事,包括思想、良知、言论、出版、结社、人身等自由(被列为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他们一方面对旧制度下集权国家的压制心有余悸而大声疾呼防御国家之权,一方面对自己、对理性生活、对自治能力充满信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把一切都押在这样的一个信念上:如果每个个人的能量得到解放,它们的成就是无可限量的。”[41]可是,自那时起,财产和机会的不平等、种族和性别的歧视、经济上强力者对劳工的剥削、工业化对人类造成的不幸,也已经成为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都市化、信息化、技术化、组织化之性质更趋增强,人越来越感受到自己的无力、软弱和虚幻的平等,尤其是面对握有强大实力的个人或者组织。乐观的、对个人自治的信念受到了冲击。
沿循人文主义传统、宪政传统对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的维护,新型的建立在社会连带性思想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被承认了。“这些新的自由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己拥有的那种自由权通过另一些自由而得以实现”。[42]然而,这些权利的诞生以及随之而来国家承担的积极行动之义务,实际上对个人自治和契约自由构成了限制、威胁,把私法从以往较为神圣的龛座上拉了下来,甚至让以往防御国家的人更多地依赖国家。国家从“守夜人”摇身一变而为“家长”,前一个角色是人的需求所致,后一个角色也是人的呼吁所致。于是,人们有了新的少年烦恼:“这个巨硕无比的‘家长’,会不会随心所欲,会不会干涉我的‘恋爱自由’、‘信念自由’?我喜欢这个人,他非逼我不喜欢。我有自己对幸福生活的理解和追求,他非要为我设计未来发展的蓝图。我会不会变成听话的奴隶了呢?可是,我好像又离不开他。生计有困难了,找不到工作了,我都要找他出手。”
在自立和依赖之间徘徊,这就是现代西方人的困惑,也正是前述宪法和私法关系争论之根源。可迷惑非西方人所独有。毫无疑问,中国社会经历了与西方不同的变迁过程,1980年代的改革开放进程,自缓慢而后加速度地把“国家照管下的社会”推向瓦解与重构。这个过程,把西方基本分为两步走的道路合在一起:一是逐步形成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对峙,二是国家依然要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积极介入经济、社会生活领域,以保证稳定发展和满足多样化需求。在这样的瓦解与重构的基本框架之下,私领域自治和国家干预、个人自立和仰仗公权之间的矛盾势难避免。赵晓力博士的观察,可为中国人遭遇同样困惑之一例。
《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后,1995年暑假,我在江苏镇江郊县做社会调查。参观一个锁厂给我留下很深的印象。那是一个特别像亚当·斯密《国富论》描述过的那种制造扣针的手工工场。车间里都是女工,孩子在旁边跑来跑去,女工们头也不抬地手工装配一种挂锁,把弹簧和一些金黄色的细小的零件装配到锁体中;除了厂长,没有人愿意停下手中的活和我们座谈。厂长对我说,他不太理解国家为什么要限制他们乡镇企业工人每天也只能上班8小时;锁厂的装配工作,可以同时带孩子,就是每天工作10个小时,也比出外打工强,许多人想来还争不上呢。每天10个小时这种单调乏味的工作,可能在许多立法者或知识分子眼里都是对健康的损害,对人性的摧残,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妨碍。但是,这些农村妇女愿意为了她们的孩子过比她们更好的生活而做这样的选择。我们去的时候,当地的乡镇企业刚刚起步,有些地方还看得见草房。厂长告诉我,《劳动法》实施的风声很紧,县里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来过几次,吃完饭还罚了些款回去。我知道,那些款项里面,也包括那些女工可能得到的工资。[43]
尽管在私人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复杂关系的课题,无公法和私法之分,尽管人类共同的悖论可能不会有完美之解决,但当它在宪法适用范围问题上显现出来时,西方人的方案坚持把宪法放在“公法”格子里,只是经常地阅读与理解其精神,用以审慎地解释私法。其意如上所述,旨在保证私领域有相当的独立、个人有相当的自由,维护私法应有之地位。[44]其实,早在1993年,梁慧星教授在论及中国公法和私法关系的时候,也已表明其鲜明的私法自治立场,虽然其当时并未就宪法在私人领域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私权;人民之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应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实行不同的法律原则。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45]
反观中国最高法院“宪法第一案”司法政策与理论,犹如把以往绑在栏厩里的宪法放了缰,任其纵横驰骋于社会各个领域。有意把宪法“司法化”的同时,无意之中,落入了林来梵博士曾经在此之前就假设过的情形:“一开始就否定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无效力说,将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无限泛化”。[46]于是,问题出现了。小饭店能不能在门口贴上“本店只招女工”的启事(与男女平等有权)?公司聘用雇工的时候,能不能与之签上“本公司员工在外不得散布有损公司名誉的言论,否则,即予以解雇”的条款(与言论自由有关)?笃信无神论的组织能不能宣布“本组织不接受任何宗教信仰者为成员”(与宗教信仰自由有关)?丈夫能不能在家庭里要妻子干更多的家务活(亦与男女平等有关)?……
因此,我认为,最高法院试图以齐玉苓案为突破口,建立宪法在司法中直接适用的制度。其政策用意是值得为之喝采的,可“突破口”毕竟选得不合适。由于中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类似于英国的“议会至上”,法院无权直接审查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故对中国宪法司法短期内前景的展望如下。首先,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宣扬之宪法至上、宪法维权理念,当继续坚持,但此价值理念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之行使,而不能泛泛强调宪法拾遗补缺功能,使宪法降格、错位。其次,行政诉讼是宪法司法实现新的突破之最佳场合,在具体的普通法律缺位或者含糊而当事人提出行政行为违宪时,可尝试用宪法直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47]再则,在任何一种诉讼中,若当事人提出某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下级法院可通过最高法院依《立法法》之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48]最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宜延续近几年司法能动主义之立场,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为根基,解释、创造新的私法规则。
依宪治国或者宪法统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al law),系指国家权力严格依宪法而为、受宪法规制,而非宪法直接对全民的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