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分野和冲突是法学界关注农村治理的重要视角(苏力,2000;田成有,2002)。在村治研究当中,考察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效力、整合是建立在现代国家政权建设和现代化话语之上的。显然,由于这样的特殊背景,使得这些研究带有强烈的政治言说倾向:即政权建设和政治力量是实证法学研究的不可忽视的维度。但是由于学科和分析话语的选择关系,这些研究又偏偏放弃了对于政权建设和政治力量的正面解剖,使得案例描述滞宥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本文考虑将法律关系上产生的政治影响和道德影响放在政治制度设计──特别是立宪选择的角度──考察,试图揭示村庄治理的困境产生的原因和法律制度设定的理论资源。通过对于一个村庄微观视角分析,我们试图建立地方自治在政治制度演进和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初始和渊源的地位。
表面上看,栖村的一桩村干部之间、村干部和村委会之间的诉讼案,集中体现了民主的政治模式引入村庄社区后的制度困境──对于「民主」生存状态的迷惑和对于民主力量的迷恋构成的复合体。与此同时,诉讼引起的村治危机和社会成本的最后承担者就是栖村社区,法律作为力量锲入后就产生一个非均衡的格局,然后这个格局的均衡的力量又重新在社区内酝酿。不过,我们对栖村诉讼事件的研究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初步启发:一是法律作为国家力量的一种在对村庄作用时和行政权力大为不同,法律的刚性使得政治权威在村庄范围得到全面、毫无余地的调整,但是正是这样的调整使得村庄社区道德化气氛被破坏,而重塑这一氛围需要村民承担较多的学习成本;二是村庄约定的个体交易方式和法人交易方式大为不同,实际上,大宗村庄资产引发的内部冲突就是对于交易规则的不认同,对于交易争端解决的过程,可以认为是达致交易规则认同的过程。三是政治组织通过国家认定的程式集中了大部分人的政治愿望,但是这种程式解决了权利授予的合法性问题,却难以培育村民自发的政治忠诚。此时,村委会可能被政治精英当作政治竞争和玩弄权术的工具。这些初步的印象引导出一列问题,法律忠诚和政治忠诚在村庄政治中是如何设定的,法律调整政治组织设定的立法意图和表达的正义观念是甚么,村委会的法律主体资格是甚么或者法律调整的限度是甚么,精英政治的动员有效性和法律程式自治的周边支援是如何改变村庄政治秩序的,村庄治理的法律边界和政治边界如何划分──甚么制度可以导致这样的划分和维护真正的村民权利。这些问题是我们面对栖村案例的思考方向。
本文的展开,就是随着诉讼事件的发展而进行铺陈的。
一 诉讼事件的文本解读
诉讼的起因是对于村里一桩场地出租协定的争议。前任村委会将村里的一块场地以租赁的形式交由邻县一M姓老板MYT搞建材市场开发经营,栖村的场地约5,500平方,合同期限为11年,由MYT出资建设,合同规定:前7年MYT建市场的投入作为租金,后4年每年交租金25万元1。合同生效时间为2001年12月。同年底,村民委员会进行改选,PXY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继任村委会主任PSM上台。由于涂镇城市化进程加快,位于镇区中心地带的栖村的地价上升奇快。原先签订的合约显示出利益上的反差,投资方获利巨大,而村委会财务状况不佳又加剧了对原来决策的怀疑。这些怀疑,在起诉书的文本上得到最为完整的表现。
起诉状认为,PXY与承租人MYT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承包被告所开办的L市HD建材市场的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强制的法定民主议事原则和损害了村集体经济、原告村民等巨大利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MYT、ZYJ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予以返还市场。
于是法律就介入了村庄事务。在原有的研究当中,我们已经关注了村庄权力的复杂构成,国家、村庄与政治精英操控成为整个村庄治理的主要组成力量。村庄和非均质国家的博弈导致精英权力的凸现,村庄和精英的合谋导致动态的村庄疆界的形成(萧楼、王小军,2001;萧楼2002)。但是法律的介入是国家权力刚性进入村庄社区的表征,它部分消弭的地方政府与中央国家非均质性的权力特征,从而使得政治精英操控的空间减少。当然事实并不是那么简单,不少法学家已经意识到并做了深入的研究2。但是村庄政治在法理意义上的冲突并不是简单就可以归纳为民间法和国家法(如田成有,2002)、制定法和习惯(如苏力,2001),因为正像霍姆斯所言:「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其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Holmes,1948)。问题在于,在没有宪政支援的农村社区,法律实现了甚么?它对村庄内部治理结构起到甚么样的影响。
(一)法律锲入后的权力格局
村庄治理的格局是由村庄近几年的反复竞争达到的暂时均衡。在经过数轮选举之后,村庄的政治势力已经表现得比较完全了,政治关系也相对熟知,派系争斗导致的相互监督也愈加严格。因此,政治斗争的方式更加绝对化,在选举中表现格外突出(萧楼,2003,2004)。不过更重要的是,在政治程式导出村庄领导人后,社区事务管理的冲突如何解决?更深层次的背后是经济利益如何分配,或者如何操控。
在栖村的案例当中,上任村委会已经将市场租赁给了投资者。实际上由于契约的生效,其自身对于双方意思归纳为一种利益均衡,意思自治成为一个状态。但是就村庄内部而言,新任的村委会不认为这是一个好的契约,其相对倾向于更改己方的意思。这里面实际上三种力量都在角力,精英政治权力的较量体现在一方要稳定契约,一方要更改契约;专业知识权力的较量体现在运用何种手段达到己方目的──我们将在分析中看到专业知识和技能如何介入的;关系网络的较量是在政治程式和法律程式之外的力量如何组织起来和如何运用的。第一种较量是村庄政治最为显见的,因为从选举开始,村庄治理组织内部就被各派系分割,从村委会、党支部和其他民兵、治保、群团等等。这种争斗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因为契约更改涉及政治力量的对比,没有通过政治方式更改契约就已经证明了要求更改一方的力量不足。第二种较量实际上将乡村争端诉诸国家量解决,这需要实质性的知识去纳入3。对于租赁和约的争端选取法律方式解决,实质上将争议裁决权上交,在提起诉讼的理由选择、适用法律的选取、程式规定的环节等方面动脑筋,从而专业知识在法律裁决当中占有支配力量。最后是关系网络的影响,如何找到法律谘询人员得到援助,如何说服更多的村民支援诉讼,如何应对取证要求、如何影响政府和法官、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震慑对手等等都需要在社会关系中寻找支援。
这样的权利结构在诉讼过程中是围绕第二个角力展开的。前者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也就是政治机制已经无法使现任村委会达到目的,后者只是一个补充,在运行过程中关系资源如何配合诉讼进行。
(二)政治程式与法律程式的铰接
政治程式至少有三个环节可以改变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十九条规定,将租赁合同交由村民大会讨论作出变更决定4;村民大会定性原来的租赁合同决策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推导合同无效;三是动员村民对履行合同进行阻挠5。但是根据了解,PSM多次想召开村民大会,遭到PXY的反对,而栖镇政府也对「破坏招商引资」表示不满。甚至当村委会以微弱票决定召开会议的时候,所有村干部被通知到镇政府礼堂开会,所以村民大会显然是开不成了。
在寻找法律「救济」过程中,至少有四个阶段可以明显划分出来。首先,法律救济的启发。想法的出现是因为看了中央电视台的「法制在线」栏目,PSM当时就觉得「我们这里的情况不就是这样吗!」。于是PSM将这一想法告诉了自己的支持者,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援。但是在进入第二阶段──也就是寻找「被告」的时候,遇到了麻烦。PSM理所当然的想到将原来的村委会主任PXY当作被告,至少将租赁人MYT当作被告,不过律师告诉他,PXY已经不当村委会主任了,不能告他,告MYT也没有依据。只能选择百姓告村委会,将MYT作为第三人。第三阶段,在村民诉村民委员会过程当中,少数原告的诉状没有被受理。因为被告知「少数村民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于是必须征集到更多村民的签名同意才能使诉讼继续,这花了几乎PSM和他的支持者半年的时间。第四个阶段就是问题凸现了,PSM作为积极采取诉讼手段的组织者,但当诉讼开始时却坐上了被告席。这个被称为「自己告自己」的诉讼案的巨大反差被村民和当地媒体传开了。
「自己告自己」在「专业」的法律人士那里是「不难解释」的。一位法官说,他上被告席是代表村委会,而签名诉讼是作为村民的权利。但是为甚么无法启动村民大会的PSM却能够获得超过半数的村民的签名?为甚么作为村庄政治的头面人物的PSM可以作为原告告自己领导的组织?法律调整了甚么层面的政治行为,政治程式的法制规范应该包涵甚么样的道德预设?在此法律的悖论产生了,政治选举程式经过法律化以后规定了必须服从的若干规范,当然也包含政治道德的遵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自己领导的政治组织的忠诚。但是民事权利又可以自由主张,从而破坏了政治组织的完整和权威。PSM的行为被不少村民称为「流氓」或「无赖」。
(三)社区道德的破坏和重建
村庄由于诉讼引起了两方面的道德怀疑,这些怀疑由于中级法院对于案件的重视而施以管辖后显得激烈起来。一方认为国家已经表示对这样的案件很重视,「你看中院受理了,案子很严重」,「前任领导肯定还有其他问题」,「抓住了就可能要判刑」;一方认为村委会主任告村委会是对政治原则的破坏,是「诡计」,「你们想一想不合常理啊」,乡镇领导也表示反对「都这样搞村委会还有人相信?」「我们政府多次说了不赞成」。百姓也认为PSM有鬼,但是自己的利益也很重要。
可以看出,对于PSM的行为大家并不赞同,但是在程式上又是有效的和合法的。在理论上可以有两种方法纠正PSM的政治道德偏差,一是启动罢免程式,罢免其村委会主任职务,只是诉讼使得村民利益和PSM有密切关系,启动这一程式难度极大。对于村民诉讼的资格限制放宽,采用村民代表公益诉讼制度(兰海,2003)6。从而PSM不会再选择作为诉讼的组织者出现。只是前一个程式本身就是一个矛盾,村民大会无法召开显示了村中坚定支援废除租赁合同的呼声不够强,但是在经过数月纠缠后,大多数村民愿意在诉状上签名。一方面政治程式的正义性在签名一事上已经遭到挑战,罢免PSM和选举PSM上台的是同一群村民,罢免的理由就是他组织了诉讼?那大多数村民又已经签字了,不可能作为罢免理由。而对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在设定的时候就有一定的模糊性7,当然难以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起诉状,有三点在庭审当中双方争执。一是关于签名的有效性,至少有数个签名被认为是作假的。这一点导致第一次庭审就闹成僵局。第二是关于被告的资格,因为合同是经济合作社与投资方签订的,不涉及村委会及其决策程式。第三是对于PSM的问题,代表村委会和代表自己个人角色冲突时,法庭的态度。这一点在事后得到法官的确认,当天不少被告方村民情绪激动正是为了此事。
这样一个案例,情节是简单的,但是生发出来的问题却是如此巨大。显然法律本身对此事的态度是清楚的,最后结果也是通过调解来达成共识。村委会将租金上调,承包商得以延长承包期。按照PXY的话说,没有甚么改变,只是花了村里的不少钱。可是这样一出「村委会主任告村委会(或者说自己告自己)」的戏剧是如何演出成功的?我们只有进入戏的背后去揣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