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进一步的讨论
在对于村庄治理的法律方面的研究,在现有可检索的文献当中,大概可以分为三大类型,一种是借用国家──社会框架讨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和融合关系,这类研究在法学领域占有统治地位;第二种是在史学视野当中发掘中国传统法律和社会规则对于现代法律研究的理论资源价值;其三就是西方法学理论在中国的比附和适性探讨,以期求得学术视野上的开阔。当然,这些研究的经验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不过更值得反思。几乎同样的理由,对于中共法治的预期都是建立在现代化背景之下,法律在理论上不但是据此「说服别人,更重要的是说服自己」,因此更大的使命在于本土资源可以超越传统,而不是恢复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而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苏力:1995)19。这里面当然包含「海上修船」边漏边修的困境,不过找出传统资源作为法学的思想资源,就像找出旧木头来修还是换一块新木头来修一样,看是甚么质地的木头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表面上看好像是传统社会资源和现代社会资源的冲突,但更是现代国家和法律侵入了民间领域,造成了道德观念的混乱。法治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题中之义,但是法治现代化过程当中对于传统资源的破坏和导致的道德问题却是现代法律自身的问题。栖村的诉讼案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的问题只有一条,就是法律为甚么在规定社区政治程式和支援救济时舍弃了村庄道德──一种信守职位承诺和坚持社区和谐共处的原则。如果村庄的政治组织不能管辖村庄可以自决的事务,那么法律的介入在形式上是合理的。不过这样的组织有甚么必要存在,法律又为甚么要予以确立20。
实质上问题的答案是简单的,法律中心主义的视角认为,法治的建构几乎可以成为社会美德的全部内容,它的建构隐含着告诉人们它是支配社会秩序的唯一法则。于是,在法治内部建立了一整套等级观念,也就是围绕确立法学中或者法律中可以产生聚焦作用的核心支点,围绕或者以其为出发点,构建法学或法律的等级推论层次。在等级当中的「中心主义」式的法律文本含义具有唯一性的观念,导致了「二元对立」的法律推论与政治议论的分野观念,从而又推论出「二者何为优先」的争端(刘星,2001)21。但是恰恰是这些中心主义的思想倾向导致了法律在面对政治力量时的束手无策,《村委会组织法》被大量的实施办法和村一级的村规民约纠缠,只是朝着规制的道路越走越远,几乎见不到导向自决自治的影子。哈耶克尖锐的指出,「西方国家在力图保护个人自由且使之免遭政府侵犯的过程中所诉诸的各种制度,当被移植到这样的传统未占支配地位的国度的时候,则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只有权力当局,包括之人民多数的权力当局,在行驶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原则的限值的时候,这样一种系统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并得以维续」(哈耶克,2000:86)。法律中心主义似乎忘记了,社会秩序的产生不是法律的结果,而是其产生的原因。如果就当前的宪政问题考虑,占9亿人口的农村拥有的社会秩序和道德理想应该成为宪法观念的来源。因为「宪法创造了一种工具,以确保法律和秩序,且为提供其他服务创制了一系列机构,但是它本身却不界定任何法律或何为正义」(哈耶克,2000:212)。所以自治权力的确定应该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意。
不少学者在乡镇直选试点后感到要进行地方自治22,不过不少人表示反对,甚至有人认为现在的自治是分裂的前兆23。但是,现在的形势和痛苦的农村一再表达了对于自由权力和地方自治的渴望。2003年的农村工作会议指出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援农业,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政权组织和下层百姓共同表达了对于农村发展的高度关注,显然可以成为一种占「支配地位的意见」24,进而构成立法的基础。不过针对现在的乡镇自治的呼吁,似乎可以作为村一级地方自治的后续进行讨论。在现有的政治框架内,给予非政权领域的行政村──当然在自治当中也可以考虑自然村,甚至是新的地域组合──以地方自治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变化是有限的,但是如果立刻走到乡镇这一步,那么,地方自治的协商机制如何建立、何以可能?所以,建立村一级的地方自治应该是立宪选择的首要任务和现实途径25。
栖村的诉讼导致了一场法律介入调节而引发法律自身的悖论的讨论。虽然诉讼案件在众多的司法案例当中并不显眼,但是它却揭示了人民在立宪选择上的矛盾,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甚么不尽美好?因为自由权利的建构并不存在,农村和农民性质是乡土的,但是权利是整个共和国的。地方自治似乎可以恢复农民政治的乡土性,但是私有财产权、土地权、妥协精神、关爱精神充斥的乡土性一定可以蕴育整个共和国的自由观念和民主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