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健 张恒山
科斯定理是一个与法学密切相关的经济学定理。本文运用法学的基本原理剖析在科斯定理中居核心地位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说明科斯定理与法学中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实践相左,从法学上看,科斯定理是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不宜作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理论。
一、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
众说纷纭的科斯定理,从表面上看形式多样,但实质上万变不离其宗,都是借产权和交易成本来说明市场机制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具体说明产权和产权界定在科斯定理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我们引述科斯本人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者的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那么,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农夫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设农夫和养牛者都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进行各自的经营活动,谷物的价格和养牛所得收益都等于各自所耗费的边际成本,谷物的价格为每吨1美元,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数的关系为:养1头牛时,谷物总损失1吨,边际损失1吨,均合1美元;养2头牛时,谷物总损失3吨,合3美元,再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边际损失为2吨谷物,合2美元;养3头牛时,谷物总损失为6吨,合6美元,再多养一头牛的边际损失为3吨谷物,合3美元。
科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权明晰化,不论把牛对庄稼造成损失的权利给予谁,在交易成本为零时,通过农夫和养牛者的交易,能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这是因为:1.若把产权判给农户,养牛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养牛者就会自动减少自己养牛的数目,以减少对农夫庄稼的危害。当两者通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养牛者把牛群数目从3头减少到2头,养牛者收益减少,农户收益增加,而且养牛者减少的收益恰好与农户收益增加相等都是3美元,社会总产值不变。养牛者收益量的减少就是农夫收益量的增加,从社会来说,仍然实现了社会产出最大化。这时,养牛者不会用给农夫土地加围栏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那样需要9美元,对养牛者来说是不合算的。2.若将产权判给养牛者,这样,养牛者就不必给农户以赔偿,农户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可以有两个办法:一是通过协议,每年付给养牛者3美元,让养牛者把牛群头数从3头减少到2头,这样对农户来说,就能多产3吨谷物,合3美元,农夫产值减少量是养牛者产值的增加量,社会总产出不变,仍处于最大化状态。二是自己建围栏,但那样要化费9美元,所需成本太高,农户一般会采用前一种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
科斯定理认为,上述有害的外在性问题有相互性,因此,对优化配置资源来说,产权明晰化或产权界定是重要的,而产权给予当事人的哪一方则是无足轻重的。科斯认为:“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到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法院常常承认他们的判决具有经济含义,并意识到问题的相互性(而许多经济家却没有意识到)。而且他们一贯在判决中将这些经济含义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4、24、3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二、从法学角度看科斯的产权界定
在科斯定理中,产权是起始概念,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科斯定理的前提条件。从法学角度分析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所形成的看法难以支持科斯本人的主张。
1.科斯“产权”概念的原意
尽管产权概念对科斯定理至关重要,但科斯本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产权定义。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定义是科斯的追随者在解释科斯定理时,根据法学概念给出的定义。产权被认为是一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美〕R?库特:《法与经济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5页)
产权的这个定义,似乎与我国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权”概念相似,事实上,我国经济学界在分析科斯时所使用的“产权”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国法学界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所有权”的概念。我国法学界所谈的所有权,是指一定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他人的排斥性关系和该财产对所有人的归属性联系。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这与科斯定理涉及的产权定义是相同的。
科斯的产权定义与我国法学界的所有权的定义在表面上是相似的,但其中隐含着重大的区别。我国法学界所使用的“所有权”概念是大陆法的概念,而科斯定理中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从我国法学界看来,所有权本身是不可分的,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且,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包括物及物的转化形式,如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等)。而英美法中作为产权的不仅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某项权利。当产权是某种权利时,其含义就千变万化。它可以用来指某项具体的权利。譬如,当一个人拥有通过他人土地的通行权时,他可以说他拥有一项产权;当一个人拥有经过他人土地上空眺望风景的权利时,他也可以说他拥有产权。英美法中产权内涵的这种多样性,使我们必须联系每一种产权的具体客体,才能辩明该种产权的性质与蕴义。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使用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完全不同于我国法学界公认的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概念。科斯所讨论的产权界定问题,不是不同人之间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不同财产所有者在各自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当判定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方就有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确定受损害方不能获得赔偿时,损害方就有了免予赔偿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英美法中都可以作为财产,被不同的人拥有,拥有者便获得了产权。因此,科斯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为“产权”来讨论。作为美国人,在英美法背景下,科斯将损害责任问题当作“产权”问题来讨论能说得通。但是,我国的一些经济学家将科斯的“产权”当作财产所有权看待,将其应用于产权制度改革,这就严重扭曲了科斯的原意,是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混为一谈。科斯所说的“产权”是从属于财产所有权的某项权利,而不是指财产所有权。科斯是在所有权已确定的情况下,界定所有权中的某种权利;而我国经济学界所谈的产权制度变革是指财产所有权的改革,是要将原已确定的产权作重新界定,将所有权一分为二,分为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显而易见,用科斯的产权概念和科斯定理来指导、研究中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是不着边际,不得要领。
为了避免在以下的讨论中陷入混乱,有必要对下文中要用的术语作一界定:下面提到的产权是指获得损害赔偿或不承担损害责任的权利,产权界定是指损害责任归属的判定;所有权是指我国法学界公认的财产所有权。
2.关于交易成本为零时的产权界定问题
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所举的案例来看,科斯讨论的是在不同的财产主体分别使用自己的财产,而某方受到另一方损害时,如何解决这个有害的外部影响的问题。科斯认为,在双方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情况下,产权(损害责任)归属并不是明确的,故而这类问题存在着相互性。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产权无论怎样界定都不影响资源的配置。
经济学界已证明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不现实的,因而科斯定理是站不住脚的。从法学角度看。这个问题中的损害责任的相互性是不存在的,产权也是不能任意界定的。
从法律观点看,产权只能单向地界定。回到科斯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中,农夫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及土地所生产的谷物,都不容他人染指;养牛者的牛群损害了谷物,必须给农夫以赔偿,这无须讨论。在普通法中,有关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这个道理极其简单:所有权不容侵犯,侵害他人财产,要负赔偿责任。
科斯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界定产权,违背了上述公理,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科斯认为若法律规定养牛者损害谷物不负赔偿责任,农夫可以通过与养牛者协议,支付给养牛者一这定的费用,使放牛者将牛群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资源能实现优化配置;反之亦然。从科斯的经济效率优先的原则来看。情况确实如此。但产权不能脱离所有权独立存在,旦产权与所有权联系起来,情况便截然不同。以不同的方式界定产权,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方式也不相同。科斯自己也承认“这种协议不会影响资源配置,但会改变养牛者与农夫之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8页)这种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同,决定了法律不能随意地界定产权。法律只能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夫,养牛者必须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或者确认土地的产权属于养牛者,这样,农夫便无权在该土地上种植谷物,这就不存在牛群损害谷物的问题。总之,只要土地所有权和牛群的所有权是确定的,那么损害就只能是单方面的,而不可能是相互的。科斯所假设的情况土地所有权属于农夫,而牛群的所有者对牛群损害谷物不负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为英美法和我国法律所不容。
3.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产权界定问题
或许,科斯在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中所作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假设,是为给其交易成本不为零时的产权界定方法作铺垫。他认为,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效率,而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率有影响。当交易成本高到使交易双方不可能就产权交换达成协议时,只得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产权,这时,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科斯的观点,法院要了解自己判决的经济后果,要按照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去界定产权。
根据科斯的看法,当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时,法院不应该简单地追究损害者的责任,而要考虑何方获得产权(负赔偿的责任或获得损害赔偿)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效益优先的原则,将产权归于能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一方。下面这段话代表着他的观点:“我们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简单地限制那些有责任者。必须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33页)
科斯的这种看法从经济学上来说也许有道理,但却缺少法律依据。在英美侵权法中,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当代英美法中,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或原子能所致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坏等领域,都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既不考虑加害者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者的过失,只要加害者的行为与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加害者就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美国1922年颁布的《统一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造成地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损害不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致,航空器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参看王利明《侵权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3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如果说,法院此时可以根据效率原则判决航空器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以求从发展航空业中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那是不可想象的。
在英美法中,在处理环境污染而致人身、财产损害时,也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谁污染环境,谁负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人类发展、生存的共同基本资源,净洁的土地、空气、水等等自然资源的价值是无法用经济效益来计量的,任何个人、企业当前的经济活动所能获得或可能获得的效益都无法与自然资源的价值相比似。为了眼前暂时的经济利益而污染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造成永久性的不可逆的破坏,使人类付出的长期代价过高,这种短期的经济效益从长期来看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所以,任何个人、企业都不应以自然污染为代价获取经济效益。为此,法律对污染问题采取严格责任制原则,而不是采取科斯的效率优先的原则。
不仅在英美妨害法中,归责原则和规则是很明确的,产权的界定是单向的,而且,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污染责任的归属也是单向地确定的,我国环保法的原则是,谁污染、谁治理。各国法律界定产权都是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存在科斯所说的相互性问题。科斯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妨害问题,在英美法和我国法律中找不到丁点根据,在法律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尽管英美法与我国法律在公平、正义的具体内涵上有差别,但各国法律中公平正义的原则优先于其他原则是共同的。法律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处理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路为:每个自由人都是权利平等、义务平等的,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他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自己的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他应对他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某些特写的领域,当损害发生后,只要这种损害并非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他有权就自己被损害的权利要求造成这种损害的人赔偿,这是由权利平等、权利不可侵犯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而法律和法官所依据的这种思路对科斯来说,可能是完全陌生的。当科斯以一个经济学家的身份主张依据效率原则去确定损害责任问题时,他完全不明白: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效率,更重要的还是公平、正义、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稳定等等。
法律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将产权界定给受损害者,而将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给施害者,这种做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这维护了所有权不受侵犯原则,确保了所有权的稳定。稳定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者利用资源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是可预期的,这为所有者最充分利用资源提供了激励。其次,这种做法坚持了法律的公正性,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受损害者得到补偿,损害他人的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做法,符合人民的公平要求,与人们的正义观念一致,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定。如果按照科斯的主张,根据所谓效率的原则界定产权,不考虑受损害者的损失,必然会导致财富分配不公,助长以强凌弱的现象。受损害者会对法律感到不满和失望,以至漠视法律,以各种方式反对损害其利益。这种情况普遍化会导致社会的失控、混乱和无序,使社会付出高昂的代价。显然,社会的混乱、动荡和无序是任何经济、法律制度所要避免的最高代价。任何其他可计量的经济收益都远低于这种社会成本代价。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界定产权,从经济学来看,在短期内可能是低效率的,但能较有效地避免由社会动乱而使社会付出的高昂代价,所以,从整个社会和经济系统的长期效益来看,这是界定产权的最佳方法。
按法律原则界定产权,科斯定理不成立,当然,按科斯办法去解外在性问题也是行不通的。法律在界定产权时,不是依据相互性原则,而是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单向地界定产权,科斯提出的产权界定具有相互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科斯提出的外部性问题有相互性、通过交易可以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在法律实践中行不通。法律单向地界定产权使经济上的相互性也不复存在,外在性问题没有相互性,就不能通过交易来解决外在性问题,则市场机制不能自行消除市场失灵。要根据法律的原则界定产权,判定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这又回到传统福利经济学提出的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即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消除外在性,矫正市场失灵。
运用一个在法学上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来指导我国企业改革,其作用是可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不完善法制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在法律的构架内进行。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坚持法制,就不能用一个不符合法学基本原则的科斯定理来指导企业制度改革。若不坚持法制,按科斯定理中的相互性原则、效率优先原则定产权,法律就有失公允,人们会对法律不满、漠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会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提高效率来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来求得行企业利益最大化,导致合法地犯法的现象蔓延,扩大了外在性对经济的影响,导致社会资源配置更不合理。而且,在目前所颁布的企业法和其他各项有关的法规中,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将企业的财产权分为法人产权和终极产权,将法人产权明确地界定给企业;国家只掌握名义的终极所有权,又没有具规定经济产权的拥有者如何制约法人,企业法人侵吞终极所有者的财产──国有资产的行为由非法变为合法,会引起国有资产的迅速流失。因为在这种状况下,企业在短期内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便捷的手段是吞噬国有资产。企业法人会运用手中掌握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实际财产所有权,千方百计地将国有资产转化为企业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以侵蚀国有资产的方式,使企业的小部分人员,特别是法人代表快速致富,如此明晰产权的后果,就是国有资产的大规模流失。
总之,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左的科斯定理,不能解决经济中的外在性问题,用它来指导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会导致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误入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