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上看起来这样的推论的确有道理,因为无论是凭借学术的直观感受还是经典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都可以加以验证。但是,推而极至“穷国无法治”则隐含了这样一种危险的观点,即——法治是经济的结果,如果经济水平不高,那么法治就不会存在,所以经济与法治,一因一果,先因后果,甚至,以经济的名义(或者说以“穷”的名义)牺牲法治是允许的!由于“穷国无法治”这一简洁明了的口号式表述易于传播,也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的表述也一样),因此这样一种险境是不难想象的:一个镇可以借口经济困难而排斥法治的推行,一个市可以借口经济发展的需要拒绝法治的要求,一个省可以借口经济腾飞的目的无视法治的限制,一个国家更是可以借口“穷”字来放弃对法治的追求!这正是该观点存在的颠覆力量所在。
那么为什么“穷国无法治”呢?对于这个事关整个论证大前提成立的关键问题郝文却着墨不多,提到的主要理由是“法律不同于道德的一大特点,就是前者的实现比后者需要更多的经济成本”。此处提到了法律经济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法律的经济成本”。郝文的逻辑是,因为法治的实现需要很多的经济成本,而穷国付不起这个成本,所以穷国无法治。这样似乎将法治看作是一个纯粹的高档消费品,只有支付相当高的对价后才能得到它,享受它。但是问题在于,这种三段式的论证中忽视了法律经济学中同样重要的另一个概念——“法律的经济效益”[26]。成本的概念在法治实现的过程之中的确非常重要,因为法律体系的建立、运作,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法治环节中都必须消耗一定量的资源,但是同时,资源的消耗同时也伴随着法律产品的产出,法治并不是一台只知吞银子的“老虎机”(就连“老虎机”时不时的还诱惑性吐几个硬币呢),它同样有经济效益的产生。法治的经济效益中最重要的是法治可以通过节约交易费用从而节省经济增长总体的社会成本,从而增加社会经济活动的绩效。
交易费用由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教授最初为解决“企业为什么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而提出,继而在发展过程中不断的扩大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观点。其指的是完成交易所需的各种资源的消耗,包括获取、分析交易信息的成本,交易过程消耗的时间成本以及防止交易各方欺骗行为的成本等等。制度的主要功用之一就在于节省完成交易所需要的这些费用。由于法治实际上就是一整套理想的制度体系,因此,法治可以通过节省交易费用来提高整体社会效益。比如专利保护制度的产生很能说明这一点。最初在没有专利保护制度时任何最新的科研开发都面临着“搭便车”的危险,也就是说在研发者在投入大量成本开发新产品并投入市场后,其他竞争者就有可能取得新产品的技术而不需要支付大量的研发成本,使新产品的开发变成吃力不讨好,从而挫伤研发者的积极性,甚至于避免投入资金开发新产品。严格的专利保护制度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使研发者以外的技术使用主体支付相应费用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研发者的成本和风险,提高了进行科研开发投入的兴趣,促进科技的不断进步,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此外,实际上人类社会发展早期法律之所以能代替习惯和习惯法的主要原因也就在于它能够有效的节约社会经济活动的交易费用[27]。
法治的经济效益一般是非显形的,它不象资金投入那样可以提高直观的劳动生产率,而是如同科学技术一样渗透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各个方面,通过合理安排资源管理和利用的方式,明确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使之能最大化的利用经济资源,节约交易费用,最终提高整体劳动生产率[28]。法治的这一功效是很难量化的,它不象法治的成本(比如法律制定的费用,执法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一样比较的直观,也因此常常被人忽视。实际上法治的效益还不仅仅止于此,如果将引入康芒斯宽泛的“交易”概念[29],将政治行为也纳入到交易的范畴,那么法治还可以产生巨大的政治效益。比如季卫东曾敏锐的指出,法治可以提供民主政治的前提条件——“相互信赖”,所谓的相互信赖就是指“即使把政权转交给反对党,也不必担心仅仅因为政治见解和政策的不同而被杀头或送进监牢,即双方都能做到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同时法治还可以提供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技术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论证要件讨论和审议国家大事的机会以及可供不断利用的各种制度,它们都与法治有密切的联系,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可以认为没有法治就不会有安定的民主,考虑中国的政治改革,应该让法治秩序的建构先行一步。”[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