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诉的构成要素直接相关的是起诉要件。合理的起诉要件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要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与诉的构成要素相一致,许多国家要求合法起诉状必需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的诉讼标的及案件事实。 至于起诉状所须记载的案件事实仅指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出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案件事实。至于原告支持其胜诉的案件事实,以及攻击和防御方法(举证)等,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立法上和实务中应当是鼓励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充足的证据或者攻击防御方法,但是不应作为强行性规范。
有关原告证明利己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非诉的构成要素,诉状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要求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据此推断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就应当提供证据,这样的规定在实务中(特别是诉案积多的情况中)很容易导致一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就得提供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然的话法院就不予受理。而事实是,法律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即可,对于当事人因为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证据在起诉以后的程序中借助法院的力量才能获得,对于证明涉及公共利益事实的证据则是在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后的程序中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职权探知主义)。因此,应当将证据的提供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而不作强行性规定。
至于支持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根据,并不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与案件实体事实不同,实体法根据应由法官选择适用的,即所谓的“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而且往往需在审理终结时才能决定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所以既然诉是由原告提起的,就不应由原告在起诉就确定实体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指当事人(原告)在诉讼中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所提出的具体请求。比如, A打伤了B,于是B对A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此案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原告B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处分)则是A向B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等。若此,一个完整的诉则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构成。
许多人认为探讨诉的构成要素没有什么实践和理论意义,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认为,诉的构成要素的意义主要有:(1)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的“诉”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如果不是,法院则不予受理。(2)诉的构成要素使“诉”特定化,从而使一“诉”与他“诉”区别开来,以配合“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原则的适用。(3)根据诉的构成要素的增加或者变更,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
(二)诉的识别
“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的适用,必须就前后两诉进行识别或区别,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个诉。怎样识别诉?通常是根据诉的构成要素来进行。
通常情况下,我们是按照以下顺序和根据来识别或区别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包括其中任一主体不同和原被告在他诉中互换地位等,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比如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譬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 ,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再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即使人数不同,譬如在前诉只有部分连带债权人为原告,而后全部连带债权人以同一案件事实和诉讼标的提起后诉,此种情形中前后诉的主体虽有变更,但后诉与前诉还是同一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