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若诉的主体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A针对B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A针对B提出支付汽车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汽车价款,就诉讼标的实体内容来看,这里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至于诉讼标的理论中所谓诉讼标的之识别,实际上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比如, A以B有恶习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虐待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 ,前诉和后诉及其诉讼标的之具体实体内容均为“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前诉的案件事实是“B有恶习”,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B虐待A”,在此例中必须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才可区别出两个诉,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以上所述,只是识别诉的一般方法和标准。但是,在特殊情形中,比如在人事诉讼中,往往需要采取特殊的识别方法。举例来说,如果A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中A同时提出多个离婚的事实理由(如恶习、非法同居、虐待等),那么根据上述诉的识别标准则为多个诉,若离婚的事实理由均成立则需作出多个准许离婚的判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离婚诉讼,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依据实体法只能产生一个离婚请求权,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禁止当事人对离婚之诉提起不同的诉讼,至于实体法所规定的离婚理由并非构成不同诉讼的请求原因,而是离婚理由中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在我国实务中,也是作一个诉对待。
尚需说明的是,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比如原告购买车票乘坐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汽车突然刹车致使原告被碰受伤,基于该案件(自然)事实,被告可能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那么依旧诉讼标的说,原告可以提出两个诉:违约之诉(诉讼标的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的请求权或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之诉(诉讼标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采行旧诉讼标的理论之我国,实务中是由原告就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选择其一起诉。这种解决办法因赋予原告选择权而获得正当性,并且回避了若两诉均获胜则原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两次受偿和因同一诉讼目的而将被告两次引入诉讼之弊端。但是,若侵权之诉被判败诉则原告可能无法利用违约之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多于或严于违约责任,由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而违约责任却成立。
在我国采取旧诉讼标的说之制度框架内,笔者认为采取如下处理方法比较合理:允许原告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不过应当按照原告意志以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当然原告也可选择其一请求法院判决)。具体说,原告可将侵权之诉确定为主位之诉,而将违约之诉作为备位之诉,那么若法院判决侵权之诉胜诉则无需就违约之诉做出判决,若法院判决侵权之诉败诉,则应就违约之诉做出判决。这样,既可回避两诉均被判胜诉时的弊端,又比较全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种做法是,案件“自然”事实是同一的,所以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即以“纠纷事实或诉因的同一性”为识别或确定诉的标准。这种标准实际上是英美法系识别诉的标准,近年来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也主张采取此标准。如此,当事人只须依据案件“自然”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至于适用何种实体法规范,则由法官基于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诉讼经济等因素或角度来裁量。这种处理办法多有利于受害者。
必须明确,完全或者仅仅按照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来决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着局限。比如,如果A以B有恶习为由请求与B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胜诉,A再以受虐待为由请求与B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根据上述诉的识别标准,前诉与后诉是不同的,法院当然受理后诉。这样的话,就同一诉讼目的,同一当事人可以多次提起诉讼,也是不合理的。对此,可以理解为,由于前诉获得胜诉而达到了诉讼目的(解除婚姻关系),既然A与B婚姻关系已经解除,A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后诉来解除与B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A对于与前诉具有同一目的之后诉不存在“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以此为由驳回后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