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妨碍性滥用的监管主要对于公用企业为了占市场支配地位和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总会想方设法地使其竞争者难以接近交易对手,或者封锁竞争者接近买方或者卖方的渠道的行为的监管。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强制性的交易,即强迫买受人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甚至强迫他们接受与交易无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对此,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也有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不得以胁迫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然而,就以网络设施为特征的公用企业而言,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应当增加一个禁止“拒绝互联互通”的条款。因为在实践中,电信市场上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企业拒绝向竞争者开放网络,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开放网络,例如索取不合理的费用。这里我们应当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条第4款第 4项的规定。据此,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供方或者需方,如果拒绝支付适当报酬的企业进入其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而对方出于法律或者事实之原因,不进入这些网络或者基础设施就不可能在其上游或者下游的市场上与这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开展竞争,这个拒绝互联互通的行为将被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除非这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证明,因经营条件的限制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进入网络或者使用基础设施是不可能的,或者是不合理的要求。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推动在与网络或者与其他基础设施相关的经济部门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网络或者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这已经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建立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方面需要制止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如企业间商定价格、限制生产数量、划分销售市场;需要规范企业联合,防止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需要对公用企业及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它们滥用市场势力。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大批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涌进入我国市场,与我国企业和商品相竞争,因此,我们也迫切需要反垄断法规范外国的竞争者。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我国政府部门职能的转化,从而成为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加速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注释:
①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电业局在1994年1月到1995年12月两年期间,采取这些手段多收用户电费120多万元,且这个数据源于占全县十分之一的线路。参见 1996 年 4月14 日《法制日报》。
② 如第6次修订前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对能源企业给予豁免。
③ Vgl v. Emmerich ,Kartellrecht ,6 Aulf Munchen, 1991,S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