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技术创新却又不纯粹是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技术进步有赖于经济激励机制、自由科研体制和良好创新环境;从这个角度说,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更多是一种制度创新。更何况技术具有变动不居的特性,只有创新体制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只有建构良好的创新体制,才能用“稳定的”制度实现“变动的”技术的不断创新和进步;如果反之,就无法实现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促进机制,甚至起阻碍作用。
现任职于日本神户大学的中国学者季卫东教授分析了中日两国产业发展与制度化建设以后认为,在面对西方文化的挑战,与我国一样的是,日本也力求保持政治上的安宁和连续性;但又与我国不一样的是,日本自始至终非常注意适时地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配套的新型组织和制度。而在产业化和制度化的重大事件中,我国在兴产殖业方面与日本可以说是同步的;但在制度建设方面则要落后大约三十年上下。“况且1898年以后清政府所颁布的‘奖励工艺’的各种章程措施也多流于形式、了无实效。”因此,他说:“两国的差距固然取决于很多原因,但无论如何,我国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的偏向,以及后来革命时期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激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建设的偏向,可以说是问题的症结所在。”[102]有趣的是,这一症结在当时也为一位英国传教士看得一清二楚。
时值山东灾害,英国传教士李提摩太为中国提出了救民振兴的四条建议:第一,认为“救饥莫如运粮,而运粮莫如免税”,即所谓“运粮”;第二,认为中国“民多地广,跋涉艰难”,应“开铁路,通火车,利国利民”,即所谓“修道开河”;第三,认为“地有矿而不开,犹之富家有钱,窖而不用”,不可“受风水之迷”,即所谓“开矿”;第四,认为“民有恒产,始有恒心”,应该“各按地产,各造机器,制办新货,则人皆有事业”,即所谓“殖货造物”。[103]就当时中国社会状况而言,这些建议中,有些是经济振兴措施,有些是产业政策,有些甚至关涉产业技术政策方面,如铁路交通、开矿和发展制造业等。论述这些之后,这位英国教士犹恐不及,他说道:
然则保民必行新法,其故何在?盖古年地广人稀,地之所出,民用有余。设遇凶歉,或开仓,或赈粥,足保无忧。今则地犹是也,而人则加多数倍。……原非强使中国效法西洋,实因时势则然,非此无以裕国裕民也。[104]
在这里,李提摩太教士从资源有限性(“地之所出”的限制)而人口之不断增长(“人则加多数倍”的趋势)的矛盾角度,进行了论述。他认为唯有建立不断创新之制度,才能维持一个社会的长足发展。
那么,制度、政策的设计,就应当更多考虑制度因素,而不是单纯着眼于技术方面的问题。因为技术问题大都属于市场选择和技术专家们具体考虑的内容。例如,我们在技术政策编制中,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即将产业技术中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发展方向置于产业技术政策之后,作为技术指南附件。[105]而且附件的编制,由相关的产业部门、科技部门或成立类似“国家竞争力”专门委员会来进行,并且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而随时进行调整,不断地重新公布。这种方式可以一方面保证政策的稳定,另一方面又可以不断追踪世界领先技术。
这种分析,也只在于说明,在产业科技的发展过程中,建立一种以技术创新为目标的法治秩序的可能性。也许,这种将技术创新作为法治目标的提法,还是有些让人难以理解和难以接受的地方。这里,我们举个更为贴近具体制度来加以说明,可能有助理解这种技术的概念是如何适用于制度建设的。例如,在专利法中,对专利申请后提出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到底多少年适宜呢?日本过去是7年,现在修改为3年(第48条之3),这就是一种创新制度的需要。7年是一种相对守旧的文化,而3年则是一种创新文化。又如,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年限问题,也是涉及到保持创新问题。就现状而言,许多所谓的专利技术(多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方面),在应用不到2、3年就被淘汰,相对于10年的保护期来说,这种保护就没有能够维持创新秩序。因此,在科技一日千里的当今世界,对许多小技术、小发明,目前是保护期过长的问题。当然,这种创新制度的维持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度的。例如,专利制度中创新文化的建立,就需要专利管理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和请求中保持高效率的工作作风,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在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的讨论中,学者和专利代理实务界有感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较低,试图规定专利主管部门进行专利审查的期限,但终感不甚妥当,最终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所谓“及时”的原则性规范。[106]这就表明了创新的法治目标对制度运转效率的依赖。同时,对技术创新目标的追求又不能损及人们的根本权利和制度设置的目的本身。例如,如果对专利保护期限过短,使发明人无法实施其专利技术,也不可能实现其专利利益,那就影响了发明人的积极性,这样既剥夺了专利权人的根本权利,又妨碍了专利制度鼓励技术进步的基础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