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设计,不应违背人的心理规律。正是在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下,“天才”的需要得到了满足,才为创造性劳动提供了不绝的动力,这是一个不断递进的过程,权利人不断从中获取动力,个人与社会在相互满足的过程中获得良性的互动与统一。但是,囿于需要的社会性,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应是满足人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的贪欲,并且,对需求的满足应纳入法制的轨道。
关键词:知识产权;心理学; 需要
Abstract: As a legal system,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would not violate the rules of thinking.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effectively protected and the needs of genius would be filled. So they are willing to provide power for creative labour. This is a continuous process. The hold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n get driving force, which forms a benign circle of mutual individual-society progress. Because of the sociality of needs, the ai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hould be satisfy the needs rather than greed of people. And the satisfaction of needs should be brought onto the track of the legal system.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psychology;need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在天才的比尔·盖茨身上,这句法谚体现的淋漓尽致。但是,这句话本身并没有直接回答:社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添加了“利益的柴薪”就能让“天才之火”烧的更盛的原因是什么?社会满足了创造者什么,创造者的社会心理动因是什么?还有所谓的“度”的问题,即“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根据唯物史观,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回答这些问题,应当从个人与社会的互动与统一中去寻找,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制度性设计,法律不可能违背人性,违背人的心理规律,那么,能不能从心理学中找到个人与社会的互动与统一的理论依据或原则?
一、创造的动力源于人的需要
著名的马斯洛需要理论,有五层次说和七层次说,让我们来看一下七层次说:A:成长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审美的需要;求知的需要;B:基本需要:尊重的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生理的需要。
弗洛姆的需要理论:从人与自然、他人的关系中探讨人的需要,认为人的基本需要除生理需要外,还有五种社会需要:(1)关联的需要,即希望与世界、他人建立联系;(2)超越的需要,即不甘心被动的活着,希望去生产与创造;(3)寻根的需要,即希望生活在母亲、自然、大地、家庭、民族、国家的怀抱中,获得安全感的需要;(4)认同的需要,即寻找在社会中的独特个性或自尊,以回答“我是谁”这一问题的需要;(5)定向的需要,即为自己确定一个目标,从而赋予生命一种意义的需要[1]。
“需要是有机体感到某种缺乏而力求获得的满足的心理倾向,它是有机体自身与外部生活条件的要求在头脑中的反映。”“从心理学的角度谈,人类行为的一切动力都起源于需要,需要是人动力的源泉,所以要了解人类行为的动力必需以了解需要入手。”[1]
从上述关于需要的理论中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正是出于需要,人们才获得行为的动力。
知识产权活动作为一种创造性活动,恰恰可以同时满足人的基本需要和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从而为创造者提供不竭的动力。但如同其他许多社会活动一样,知识产权活动满足人的需要,往往通过一个中介——财富,因为部分人的需要,如生理需要,知识产权活动本身是无法满足的。而知识产权活动与财富一起,则可以满足人的大部分需求,如,知识产权活动可以满足人们求知的需要,而通过财富的获取,则可以换取面包以满足生理需要。但财富与知识产权活动本身不是孪生子,知识产权活动并不必然伴随着财富。而是以知识产权活动为途径,获取到财富,这是怎样的一个途径呢?在比尔·盖茨的传奇人生中,我们可以得知答案,在现代社会中,这个途径体现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因此,创造的动力源自于人的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为创造者获得财富提供法律保护,满足了创造者的需求,从而为创造者提供不竭的动力。
二、社会性制约着个人的需要
“需要有社会性。社会的生产水平,政治制度,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具体的社会生活环境,民主的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都制约着个人的需要。”[2]
从前述关于需要的理论中不难发现,需要说同时证明了另外一个命题,在现代社会中,个人与社会是统一的,个人离不开社会。所谓的“成长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以及弗洛姆的五种社会需要,脱离了社会,需要本身就不复存在,也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动力,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知识产权活动作为一种创造性活动,不是纯粹的个人活动,也不可能是纯粹的个人活动,因为摘取果子的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人的知识总是从社会中获取,正如“狼孩”“羊孩”脱离了社会便失去了应有的辨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样。
个人是社会的单元,个人需要与整个社会的需要应协调统一,不相背离,才能和谐、共赢发展,这在心理学上也有论述。
“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合理的需要也未必能完全满足,这就可能引发人际间的矛盾与冲突。”[3]
并且,也没有必要超越条件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从七层次需要说来看,满足生理需要和基本需要所需要的财富,与巨额财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若追求明显超出满足“需要”的财富,那财富满足的已不再是人的需要而是“贪欲”了,所谓欲壑难平,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应是满足人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的贪欲。
三、个人与社会的互动与统一
个人需要得到满足的过程,实际上也是社会需求得到满足的过程,二者在相互满足的过程中获得良性的互动与统一。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下的创造性活动满足人的需要是一个不断递进的过程,权利人不断从中获取动力。劳动是人和社会存在的基础,个人源于生理需要和社会需要而产生劳动的冲动,而社会对劳动的成果——智力成果予以承认并予以保护。根据心理学原理,低层次需要得不到满足,则高层次需要弱化,所谓“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节”。社会应对创造者的需求予以充分满足,创造者才能获得澎湃的创造动力。在这个过程中,个人通过劳动创造智力成果并提供给公社会,这是个人满足社会的过程;同时,社会对个人智力成果的也予以承认与保护,这是社会满足个人需要的过程。个人满足社会需要是获得社会承认与保护的前提,而社会满足个人需要,则是个人继续创造智力成果的心理动因。
总而言之,社会需要个人的知识创新,并满足创新个人的需要,但限于社会的历史性,这种满足受到社会客观条件的限制。
四、对需求的满足应纳入法制的轨道
还有一个问题,为满足创造者的需求,为什么不采取个人自由的方式呢?为什么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呢?
在各种需要中,有一种需要极为重要——秩序,在前述传统的需求理论中,似乎没有它的名字,但是,它对人们的社会生活来说却必不可少。人们厌恶战争,因为战争给人们带来无序、混乱,增大了人们行为的不可预见性,人们追求安居乐业,而所谓的安居乐业,换句话说,就是社会生活具有良好的秩序,人们的喜好基于同样的理由。而弗洛伊德则揭示了人们这种对秩序的需求的心理动因,即人对有序生活的先见取向,是出于人类神经系统在节省能量与减少精神紧张方面的需要。如果处理一个问题的某种方法产生了令人满意的结果,那么人们就有可能不作任何思考便在日后效仿这一方法。如果人们对组织活动的方式与解决问题的方式,总是不停地重新考虑、不断地推翻,那么就显然会把一种过于沉重的负担(从长远观点来看是一种无法忍受的重负)强压在人的身上[4]。显然,社会秩序属于人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活动具有社会性,无论是发明创造的使用,还是商标的使用,脱离了社会,就失去了意义,如果采取个人自由的方式,每当遇到新的知识产权转移或使用问题,就要求当事人就具体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这显然是一种费时费力且效果不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的需求。而法律则为人们重复先前经验、“效仿”先前的行为方式提供了一种行为准则,当人们违反这种准则时,还能提供国家强制力以恢复这种准则,良好的满足了人们对秩序的需求。
当然,作为满足人们对秩序的需求的法律应当是一部良好的法律。一个好的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受到保护,而一个坏的制度,则可以使已有的智慧之光泯灭。一个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是从满足人的需求开始,使权利人拥有充沛的动力去从事创造性活动,权利人的创造性活动是正当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在这种制度性保护下,创造性活动使权利人满足了求知的需求,实现了自我的价值,为社会作出了贡献,因而被他人、社会尊重,同时,通过创造性活动,权利人取得了财富,换取面包以满足生理需要。相反,一个坏的制度,也是从破坏人的需求之满足开始,使权利人丧失创造的动力。
因此,无论是对创造者的需求的满足,还是对使用者需求的满足,都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并形成良法之治,以满足人们对秩序的需求。
最后,值得思考的是,其他的法律制度,法律活动,何尝又不是如此,例如,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推而广之,应当也具有同样的心理学基础。
参考文献:
[1] 全国十二所重点师范大学联合编写.心理学基础[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55-60.
[2] 徐厚道.心理学概论[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54.
[3] 朱全荣.现代心理学原理与应用[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4] 邓正来.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