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损耗,出租人对此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并确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保持符合约定的用途。
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证租赁物在合同期内正常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收和费用返还的义务。租赁关系期间,如果国家有关机关对租赁物收税,出租人应当负担;租赁关系期间,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为租赁物支付的费用也有偿还的义务,大型租赁物如车船、机器、房屋等维修保养费一般由出租方承担。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必要费用的负担。
返还押金或担保物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如果约定承租人要提供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在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按时返还押金或者担保物。
承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三)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权利
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承租人对租赁物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既是承租人的权利,又是承租人的义务。
改善和增设他物的权利,改善和增设他物是承租人为了保持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权所拥有的一项必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一个前提,就是经出租人同意。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就租赁物现存的增加价值要求出租人部分偿还支出的费用。
获得收益权,见合同法第225条。
优先购买权,见合同法第230条。
转租权,见合同法第224条。
其它权利见合同法第218条,第221条,第228条,第231条,第233条,第234条,第236条。
2.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包括: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租赁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因第三人的侵害受损等,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